西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体育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重大体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市体育局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机构(局法律顾问配合)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 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事项承办处室(单位)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审核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审核过程中还可以组织体育、法律等方面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级法制部门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构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案件复杂的,要征求局法律顾问的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符合国家公文标准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市体育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具体承办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将双方意见一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送局长审批,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一份留存归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