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体育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体育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且具有体育行政执法权的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体育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体育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体育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并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处室(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市人民政府及市体育局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的处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处室(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至宣教处,宣教处按规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