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陕民发〔2016〕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施救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有效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四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县(区)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六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

(二)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者身体健康,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者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者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收入财产及遭遇困难的情形的书面材料、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以及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救急对象主动发现机制,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受理。

第九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建议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无异议后,将相关材料报县(区)民政局予以审批。

审批。县(区)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办理临时救助发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为了缩短临时救助办理流程,各县(区)应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救助金额在3000元(含)以内的,可直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发放,并报县(区)民政局备案,县(区)民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救助对象的详细资料及时录入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

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每季度末,县(区)民政局应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社会救助固定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当季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包括突发紧急情况和镇街直接审批的小额救助情况),公示期15天。

(二)紧急程序。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所在地县(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实施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因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审批核定的救助额度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经资金救助和实物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各县(区)应及时提供转介服务。可申请其他救助政策的,应通过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及时转介给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并协助其办理相关业务。对可申请享受慈善项目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动员、引导、鼓励社会组织或社会人士参与帮扶救助。对需要精神慰藉或有其他特殊需求的困难家庭,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协助联系志愿者及义工组织介入帮扶。有条件的县(区)应对积极参与困难群众“救急难”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应针对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给予分类救助。救助以资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救助。

(一)对于因生活必需支出价格上涨、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导致出现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和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以人均不超过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适当救助。

(二)对于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遭遇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特殊困难家庭,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或身患疾病需维持长期医疗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不超过15000元的临时救助资金。一年内同一事由经救助后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经审核后可进行二次救助。

(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形式确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限额内确定救助标准。家庭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和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每年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县(区)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可预留一定应急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从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一列支。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及时受理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违规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进行重复救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市民发〔2015〕3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