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局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和体育旅游局、开发区体育主管部门、机关各处室: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完成第四次修正,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体发〔2005〕13号)。

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发改、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删除第一项。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该条中的“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中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诉”。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本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docx


西安市体育局

2021年1月27日